索引号: | 749492940/2016-0426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字号: | 杭安监管法规〔2016〕77号 | 有效性: | 失效 |
发文机关: | 市应急管理局(市安委办) | 发布日期: | 2016-10-27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ZJAC34-2016-0002 | 主题分类: | 安全 |
关联类型 | 文字解读 >>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各区、县(市)安全监管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管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市场与安全监管局:
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诚实守信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惩戒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我局制定了《杭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0月27日
杭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安全生产领域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严格规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意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委办〔2015〕14号)、《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安监管法规〔2016〕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实行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市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
(一)符合国家级、省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条件的;
(二)发生以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1.规模以上且安全生产信用等级为A(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为一级、二级,且管理期限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上(含)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含)造成人员死亡1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其他企业,发生死亡1人以上(含)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3.发生其他性质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四)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件过期擅自生产经营的;
(五)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经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六)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12个月内被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二次(含)以上的;
(七)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产生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纳入市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应同时纳入县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管理期限尚未届满,连续进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从第二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并公布之日起,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限届满后3年内,再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管理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3年。
第五条 实施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应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其他部门移送、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收集符合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要求的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注册地址、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结果概述等内容(具体内容见附件1)。
(二)信息告知。对拟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采集部门应提前告知当事人(生产经营单位已被取缔、注销等除外),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三)信息汇总。对拟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信息采集部门汇总辖区范围内本季度的信息后,下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送至市安全监管局(信息报送样式见附件1)。
(四)信息公布。市安全监管局汇总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市信用办、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报送上季度信息,通过“信用杭州”“杭州市企业信用联动监管平台”等平台相关专栏向社会公布,同时在市安全监管局网站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条件行为的,自动移出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市安全监管局将移出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报送市信用办、市市场监管局,原公布途径发布的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转入后台管理,同时在市安全监管局网站公布移出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六)信息修复。信息采集部门对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形成更正或者变更信息,报送至市安全监管局(信息报送样式见附件2)。市安全监管局收到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信用办,通过原公布途径予以修改或移除,同时在市安全监管局网站公布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修复信息,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与其所在地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或跨县级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向市安全监管局报送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各类信息的同时,应当通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采集、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对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生产经营单位的跟踪管理以及常态化暗访暗查机制,不定期开展检查;要将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检查,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每年按不低于30%比例随机抽查,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九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杭州市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管理办法》(杭政办函〔2015〕69号)、《关于印发<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等文件规定,针对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协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联合奖惩措施,在信誉评级、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保险费率、财政奖补、招投标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禁止或提高费率。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