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曝光!杭州市5月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 2026-06-18 09:40 浏览次数: 来源:杭州市应急宣教和保障中心

为严格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杭州市应急管理局现对2026年5月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进行曝光。


案例一:杭州诚宇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安全设备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案

【基本案情】 钱塘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杭州诚宇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车间操作工人王某某在使用台钻进行机械加工作业时,台钻的皮带传动部位安全防护罩缺失。台钻皮带传动部位距离地面高度为1.54米。

根据《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 5083—2023)第6.1.1条:“生产设备运行时可能触及并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可动零部件应配置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及第6.1.5条:“以作业人员的操作位置所在平面为基准,凡高度在2m之内的所有传动带、转轴、传动链、联轴节、带轮、齿轮、飞轮、链轮、电锯等外露危险零部件及危险部位,均应设置安全卫生防护装置。”的规定,台钻传动部位属于应当设置防护装置的危险部位。

【查处理由】 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处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之规定,结合《杭州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本案中,台钻皮带传动部位属于人员易触及的危险区域,却未按国家标准规定设置防护装置,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安全设备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此案表明,国家标准是安全底线,任何省略防护装置的行为,均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警示教育】防护罩缺失,不仅是一处设备隐患,更反映出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的制度性缺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防护装置的配备与使用,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而非企业可自行裁量的管理事项。任何“多年运行未发生事故”的经验判断,均不能替代制度化的风险防控要求。事实上,事故的发生往往并不以历史记录为转移,其触发常与某一环节的违规行为直接相关。必须确立以下认知:在安全生产领域,防护措施不是“可选项”,而是“必选项”。企业应当将安全合规要求前置至生产调度各环节,确保每一台设备、每一处危险部位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并处于有效防护状态,从而在作业现场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执行力的安全屏障。


案例二:兰溪鑫港航运有限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取证上岗作业案

【基本案情】建德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兰溪鑫港航运有限公司员工姚某某在拆解废船作业时操作气割钢板,经查证姚某某未按规定考取焊工特种作业证书。

【查处理由】 企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之规定。

【处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 条第一款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之规定,结合《杭州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激光焊属于特种作业目录2.1项,作业人员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此类作业人员的工作往往涉及到高风险的操作,工作环境往往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如果没有经过专门的培训和取得相应的资格,可能会因为操作不当而导致自身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甚至可能发生严重的安全事故。

【警示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和作业人员必须牢记电焊气割“十不准”原则:坚决做到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准焊割、未经办理动火审批手续不准焊割、不了解现场及焊件内部情况不准焊割、未清理周边易燃易爆物品及未采取安全措施不准焊割。企业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台账,确保“人证合一、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则应敬畏生命、敬畏法律,切勿拿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当儿戏。动火一时松,火灾一秒钟,只有将安全规程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才能真正筑牢安全生产的坚固防线。


案例三:杭州杭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案

【基本案情】杭州市上城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杭州杭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在店铺内存放金冷R22、金冷R32、金冷R410A等危险化学品,该店铺不属于危化品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

【查处理由】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规定。

【处罚结果】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之规定,结合《杭州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危化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本案中,企业将危化品存放于普通店铺,不具备防爆、防泄漏等安全条件。法律强制要求专用储存,是为了防止火灾、爆炸等严重后果。普通店铺绝非合法的危化品储存场所,各生产经营单位须严格将危险化学品入专用库,并落实专人管理。

【警示教育】危险化学品不得储存在店铺、民房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危化品入专用仓库是法律设定的刚性底线,将危化品存放在店铺内,无异于在人员密集或经营场所中埋下“定时炸弹”,一旦发生泄漏或火灾,极易引发爆炸、中毒等严重后果,危及经营者自身及周边群众安全。本案警示各生产经营单位:储存危化品必须入专用库,否则面临的不仅是罚款,更可能因酿成事故而承担刑事责任。安全红线不可破,守法经营是根本。


案例四:杭州旺松建材有限公司涉嫌储存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案

【基本案情】西湖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杭州旺松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厂房内3瓶二氧化碳压缩气瓶(1瓶满的2瓶空的)、1瓶氧气压缩气瓶(满的)、3瓶乙炔压缩气瓶(2瓶满的1瓶空的)未设置防倾倒措施。根据《气瓶搬运、装卸、储存和使用安全规定》GBT34525-2017第8.2.4规定:“气瓶入库后,应将气瓶加以固定,防止气瓶倾倒。”。

【查处理由】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结合《杭州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本案中,公司在厂房内存放二氧化碳、氧气、乙炔等压缩气瓶时,未按国家标准对气瓶加以固定,虽然部分气瓶为空瓶,但空瓶中仍可能残留危险气体,在倾倒或撞击时同样存在泄漏、燃爆等安全风险。国家标准中的每一条具体规定(如“气瓶应加以固定”),都是基于事故教训和安全技术规范制定的。企业不能以“临时存放”“空瓶”“使用中”等理由忽视基本安全措施。

【警示教育】在本案中,涉事企业存放的乙炔为易燃气体,氧气为助燃气体,二氧化碳虽不燃但高压下可能发生物理爆炸。一旦气瓶倾倒发生连锁反应、造成事故,则有可能导致瞬间爆炸,造成多人伤亡,类似事故在国内并不少见。气瓶未固定,事故随时至;守法不侥幸,安全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