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一:杭州禾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安全管理人员楼某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案
【基本案情】建德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杭州禾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禾太生物委托无锡市兴溢达机械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厂区内进行设备安装,但双方未单独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未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己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查处理由】禾太生物及其安全管理人员楼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结合《杭州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其安全管理人员楼某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生产经营场所的发包与出租极为常见,但许多出租方存在严重的法律误区,认为只要签订了租赁合同、转移了场地使用权,安全责任便随之转移,从而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不闻不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必须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职责。同时,出租方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管理的法定义务,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督促整改。这一法定责任是强制性的,绝不能通过一纸合同予以免除或转嫁。
【警示教育】出租场地不等于出租安全责任。各发包方、出租方必须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外包、外租安全管理制度,细化准入条件与管理职责,做到“谁出租、谁负责,谁发包、谁管理”。只有将安全责任落实到日常检查与协调管理中,才能真正筑牢安全生产防线,避免因管理缺位而面临法律制裁甚至酿成惨痛事故。
案例二:杭州康泰尔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案
【基本案情】临平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杭州锐浩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杭州康泰尔科技有限公司向锐浩电器销售无化学品安全标签外包装的助焊剂、稀释剂、清洗剂等物品,经进一步调查及检测,康泰尔科技销售的助焊剂、稀释剂属于危险化学品,该公司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查处理由】康泰尔科技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处罚结果】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结合《浙江省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细则》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危险化学品具有毒害、腐蚀、爆炸、易燃等特点,危险化学品的标签是法定的“安全身份证”,并非可有可无的商业标识,而是载明危险类别、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理等关键安全信息的法定载体。它为下游使用者提供了识别风险、正确操作和应急处置的基本依据,是危化品全链条安全管理的基础环节。
【警示教育】危险化学品包装上要标明其风险、危害和处置方式,如果危险化学品没有安全标签,使用者可能将无法辨识风险、了解相关注意事项,一旦违规操作、存放不当或处置不当,就有可能引发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威胁。因此,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负有双重法定义务:一是不得向非法生产经营企业采购危化品;二是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案例三:杭州市江干区中芙建材店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取证上岗作业案
【基本案情】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暗防组发现,杭州市江干区中英建材店车间内,一名员工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后取证上岗,实施电焊(气割)作业。
【查处理由】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结合《杭州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本案中,中英建材可能认为自身规模较小,或者该员工系临时雇佣、仅从事简单焊接工作,从而忽视了持证要求。然而,法律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的要求是绝对的,不因企业规模大小、用工形式(正式工或临时工)、作业量多少而有所区别。只要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即构成违法。
【警示教育】无数事故教训表明,电焊(气割)作业过程中产生的高温熔渣和明火,极易引燃周边可燃物,无证电焊人员往往缺乏对熔渣飞溅、气瓶安全距离、防火隔离等关键风险的认知,一旦失控,火灾蔓延迅速。无证上岗并非“技术可以弥补证书”,正是这些“小隐患”,往往酿成不可挽回的“大事故”。本案暴露的是企业对特种作业资质管理的严重疏忽,也是对员工生命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漠视。企业须严格核查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坚决做到无证不上岗、上岗必有证,将持证管理作为不可逾越的安全红线。
案例四:杭州西湖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案
【基本案情】西湖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杭州西湖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位于西湖区双浦镇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对1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即安排其上岗作业。
【查处理由】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处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结合《杭州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的第一道防线,也是法律赋予生产经营单位的强制性义务。然而,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往往以“工期紧、人手少、岗位简单”为由,省略或压缩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甚至安排未经培训的员工直接上岗。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与操作技能,了解应急处理措施,未经培训合格一律不得上岗。这一规定不因企业规模大小、用工性质或岗位难易而有任何例外。本案中,即使仅涉及1名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即上岗,也已构成违法,企业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警示教育】 培训不到位是最大的安全隐患。未经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往往缺乏对岗位风险的辨识能力和对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置能力,极易因操作不当酿成事故,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可挽回的伤害。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摒弃“重生产、轻安全”“重使用、轻培训”的错误观念,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将培训考核合格作为上岗的硬性前提,真正做到“先培训、后上岗”。只有把好安全教育培训这道关口,才能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企业安全发展与员工生命健康的双赢。
案例五:杭州美吉高塑胶有限公司及其安全负责人曹某某 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案
【基本案情】 萧山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杭州美吉高塑胶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发现该公司位于厂区边的1处喷淋塔虽已进行了有限空间辨识并张贴了有限空间警示标识,但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查处理由】美吉高塑胶公司及其安全负责人曹某某的行为违了《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工贸企业应当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明确有限空间数量、位置以及危险因素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处罚结果】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结合《浙江省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细则》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整、其安全负责人曹某某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部分封闭未被设计为固定场所,人员可以进入作业,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有限空间作业属于高风险作业,并且具有隐蔽性,容易发生急性中毒、缺氧窒息事故,直接威胁到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工贸企业应当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明确有限空间数量、位置及危险因素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警示教育】有限空间暗藏中毒、窒息等多种致命风险,安全管理容不得半点松懈与侥幸。建立有限空间台账非“纸面工程”,须与现场风险严格对应。建立有限空间台账,明确有限空间位置、危险因素,提出具体的防护措施、应急措施,是防控有限空间作业风险的基础,未建立有限空间台账可能导致企业无法有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增加事故风险。
案例六:杭州智博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许某某 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案
【基本案情】余杭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将厂房出租给杭州智博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智博装饰对智博置业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每季度开展安全检查。2026年4月,智博装饰完成一季度安全检查后,智博置业将该厂房转租给芜湖润道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承租协议,但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亦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查处理由】智博置业及其主要负责人许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处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结合《杭州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其主要负责人许某某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厂房、场所的转租行为极为普遍,但许多转租方存在严重的法律误区,认为只要与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收取了租金,安全责任便随之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必须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职责。这一法定责任不因出租链条的延伸或上游出租方已履行管理职责而免除。本案中,即使智博装饰已对智博置业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亦不影响智博置业作为直接出租方,与芜湖润道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法定义务。
【警示教育】 出租场地不等于出租安全责任,转租环节同样不能“一租了之”。各出租方、转租方必须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与承租单位建立租赁关系的同时,必须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合同中明确双方安全职责,做到“谁出租、谁负责”。同时,出租方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管理的法定义务,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督促整改,避免管理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