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严格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杭州市应急管理局现对2026年8月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进行曝光。
案例一:杭州智博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许某某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案
【基本案情】 余杭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杭州智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装饰”)将厂房出租给杭州智博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置业”),由智博装饰对智博置业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每季度开展安全检查。2026年4月,智博装饰完成一季度安全检查后,智博置业将该厂房转租给芜湖润道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润道公司”)并签订了承租协议,但未与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亦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查处理由】 智博置业及其主要负责人许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处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之规定,结合《杭州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给予智博置业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其主要负责人许某某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必须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职责。实践中,不少转租方认为只要与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收取了租金,安全责任便随之转移。然而,租赁关系的成立并不等同于安全责任的转移,出租方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是法定的、独立的,不因合同签订而免除。本案中,即使智博装饰已对智博置业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每季度开展安全检查,亦不能替代智博置业作为直接出租方与芜湖润道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法定义务。智博置业未与下游承租方明确安全职责,直接导致该环节安全管理责任悬空,形成监管盲区。
【警示教育】 转租方绝非安全管理的“二传手”,出租场地不等于出租安全责任。各出租方、转租方必须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与承租单位建立租赁关系的同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合同中明确双方安全职责,做到“谁出租、谁负责,谁转租、谁管理”。安全协议是划清边界、防止推诿扯皮的法律依据,只有将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出租环节和每一次检查协调中,才能真正筑牢安全生产防线,避免因管理缺位而面临法律制裁。
案例二:杭州蓝辉实业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案
【基本案情】 萧山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杭州蓝辉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四层烘干室一处使用天然气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依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七条第五项,该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
【查处理由】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处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浙江省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细则》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依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七条第五项,机械企业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或者燃烧装置未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天然气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主要是为了预防因高压或低压引发天然气泄漏或爆炸事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警示教育】 天然气一旦因压力异常发生泄漏,遇明火或高温极易引发爆炸、火灾。重大事故隐患是悬在企业头顶的“定时炸弹”,而天然气燃烧装置燃气总管未设置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更是直接切断了事故预防的“最后一道防线”。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以此为鉴,坚决摒弃“重生产、轻安全”“重效益、轻投入”的短视思维,严格对照《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逐一排查安全设施缺失、防护装置失效、监测系统缺位等问题,做到不放过一个漏洞、不留下一个盲区。
案例三:杭州艺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安全措施案
【基本案情】 钱塘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杭州艺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集装箱内设置了柴油的储存、加油装置,用于企业自用。柴油罐的容积大于15吨,柴油罐无防爆等相应资质,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未设置防撞、防流散设施,加油机上方无自动灭火器。该企业存在储存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
【查处理由】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处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之规定,结合《杭州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本案中,该公司柴油储油加油点的作业现场既未张贴安全警示标识,也未安装防撞护栏和防泄漏收集槽等基本防护设备,集中暴露了企业重经营轻安全、对危险特性认识不足、日常隐患排查敷衍了事等深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涉及危险物品的储存、使用等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标准,同步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落实有效防护手段。管控制度必须成文上墙,防护设施必须到位管用,日常检查必须留有痕迹,任何以场所临时、规模不大、使用量少等为由削减安全投入或简化管理流程的做法,都须承担违法后果。
【警示教育】 柴油属于易燃危险化学品,在非专用场所集中储存并设置加油装置,存在泄漏、火灾、爆炸等多重风险。该公司未配备基本安全设施,管理缺位、防护空白,一旦发生车辆碰撞或油料泄漏,极易酿成安全事故。危险物品储存使用,制度必须健全、设施必须到位、管理必须规范,没有例外、不容侥幸。企业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守住安全生产底线,保障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四:建德市马南镀业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念某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案
【基本案情】 建德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建德市马南镀业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电镀车间电镀槽(使用酸、双氧水)未进行有限空间辨识。
【查处理由】 该行为违反了《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工贸企业应当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明确有限空间数量、位置以及危险因素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处罚结果】 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之规定,结合《浙江省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细则》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相关责任人员念某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有限空间辨识是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的起点和基础,没有辨识,后续所有管控措施都无从谈起。电镀车间的电镀槽属于典型的有限空间作业风险场所,然而,该公司恰恰遗漏了对这一关键部位的辨识。《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明确要求,工贸企业应当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明确有限空间数量、位置以及危险因素等信息,并及时更新。同时,本案实行“双罚制”,在处罚单位的同时,一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念某的个人责任,将法律责任从“单位”穿透至具体责任人员。
【警示教育】 有限空间作业环境复杂,不确定因素多。实践中,部分企业存在“重生产、轻安全”的倾向,对有限空间的辨识流于形式,甚至存在认知盲区,这无异于给安全事故留下了捷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照有限空间的法定定义,以科学态度对待风险辨识,对厂区内所有可能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的部位进行地毯式排查,确保不遗漏任何一个潜在风险点。
案例五:杭州米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案
【基本案情】 西湖区应急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杭州米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陈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查处理由】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处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之规定,结合《杭州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法律赋予生产经营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也是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第一道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不因企业规模大小、行业性质、用工形式或岗位难易程度而有所区别。本案中,该公司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陈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即构成违法,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警示教育】 培训不到位,就是最大的安全隐患。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从业人员,往往缺乏对岗位风险的辨识能力和对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置能力,一旦遇到险情,极易因操作不当或惊慌失措酿成事故,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可挽回的伤害。无数事故调查表明,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而安全教育培训正是规范人的行为、提升安全素养的根本手段。
案例六:杭州江滨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案
【基本案情】 滨江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杭州江滨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2名磨床操作工人(王某和邓某)均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口罩和护目镜等)。同时查看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记录,发现该公司未为上述2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查处理由】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处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之规定,结合《杭州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抵御岗位风险、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落实的法定基础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中,该公司磨床作业存在粉尘、机械飞溅等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佩戴使用,该义务属于企业强制性主体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简化或滞后落实。
【警示教育】 劳动防护用品配发与佩戴不是形式工作,而是直接保护一线员工生命健康的关键举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对照岗位风险,按需配齐、足额发放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完善发放、领用台账,做到有据可查;常态化开展劳保使用安全教育,督促、监督员工规范佩戴、正确使用;加强车间日常巡查,及时纠正不佩戴、不规范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的违章行为,从源头防范机械伤害、粉尘危害等事故发生,切实筑牢基层安全生产防护底线。
案例七:杭州通兴电子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姚某生产经营场所未设置明显的出口指示标志案
【基本案情】 上城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杭州通兴电子有限公司仓库未设置明显的出口指示标志。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姚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该违法行为负有相应责任。
【查处理由】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处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之规定,结合《杭州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法定代表人姚某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口和疏散通道,是紧急情况下从业人员的“生命通道”,出口要“有”、标志要“明”、通道要“通”。法律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正是基于无数事故的血泪教训。本案中,该公司仓库未设置明显的出口指示标志,一旦发生火灾等突发事故,浓烟环境下若无明显的出口指示标志,极易导致紧急情况下人员无法快速识别疏散方向,人员逃生难度将成倍增加。同时,本案实行“双罚制”,企业主要负责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条件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法定代表人亲自承担罚款,正是“责任到人”执法导向的鲜明体现。
【警示教育】 安全出口标识是紧急情况下的“保命线”,而非可有可无的摆设。火灾等突发事故中,浓烟黑暗极易让人迷失方向,此时一块清晰规范的标识牌往往就是生死之分的关键。本案暴露了企业对“小标识”背后“大隐患”的麻木——出口无标识,逃生便无保障。企业须将设置疏散标志视为不可打折的法定动作,而非应付检查的形式主义。
案例八: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田某违反操作规程作业案
【基本案情】 临平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周某某在高处实施电焊作业时,未按安全操作规程要求佩戴安全带,存在违反操作规程作业的行为。该公司已制定《高处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电焊工安全操作规程》,但未有效监督从业人员落实执行。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田某对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查处理由】 该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田某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处罚结果】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主要负责人田某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是企业根据自身生产工艺、设备特点和岗位风险制定的具体操作规范,是从业人员安全作业的“硬约束”,而非可有可无的“软建议”。本案中,该公司虽已制定《高处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电焊工安全操作规程》,但高处电焊作业属于高风险特种作业,企业制定了规程却未有效监督执行,主要负责人对从业人员违规作业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实质上是安全管理“重制定、轻执行”的典型表现。同时,本案实行“双罚制”,既处罚企业,也追究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责任,体现了将法律责任穿透至具体责任人的执法导向。
【警示教育】 制度写在纸上、挂在墙上,不等于落实在行动上。安全带,系与不系,可能就是生与死的距离。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是用血的教训换来的行为准则,绝不能停留在“有制度”的层面,而要通过日常巡查、现场监督、考核问责等手段,确保每一名从业人员在每一次作业中都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更应主动履责,对违规作业行为敢抓敢管、及时纠正。只有把制度真正落到每一个岗位、每一次操作中,才能真正筑牢安全生产的现场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