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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49492940/2021-0479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字号: 杭应急〔2021〕28号 成文日期: 2021-08-30
发文机关: 市应急管理局(市安委办) 发布日期: 2021-08-30
体裁分类: 通知 主题分类: 安全生产监管
关于印发《杭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06-01  11:08 浏览次数: 来源:政策法规处

各区、县(市)应急管理局、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贯彻落实《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4号)、《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应急〔2021〕75号)要求,建立健全杭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杭州市应急管理局、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杭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应急管理局     杭州市公安局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30日


杭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杭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4号)、《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应急〔2021〕75号),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三条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及其他关联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案件;

(三)危险作业案件;

(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

(五)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

(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件;

(七)危险物品肇事案件;

(八)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案件;

(九)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件;

(十)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

(十一)非法采矿,非法经营,危险驾驶,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贯彻执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流程、期限等要求,按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安全生产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送、侦查、批捕、起诉、检察监督和审判、执行等工作。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衔接过程中,原则上按照监管权限和监管职责,实行同级移送、同级配合,不重复受理。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协商后实施指定管辖或提级办理。

在移送前已指定管辖或提级办理的,直接向实施指定管辖或提级办理的部门移送案件材料;在移送后指定管辖或提级办理的,由已接收移送的部门向实施指定管辖或提级办理的部门移交材料。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加强工作衔接,提高侦办和审判效率,依法从严从快办理涉嫌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证据收集使用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难以认定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除《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涉嫌危险作业案件等需要评估现实危险性、需要认定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提供评估论证意见和相关标准、规范。

第九条 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审查时,发现移送案件的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应当书面要求应急管理部门补充调查。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书面补充调查通知文书后,应当及时完成补充调查。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补充证据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立案审查时限不超过7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应急管理部门开展补充调查时,因技术条件、执法权限等限制无法独立完成调查的,可以商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或者经协商后由公安机关负责查证。

第十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经办的案件进行督查,发现应当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未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的,应当下发督办单要求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商请,对危险作业案件等新型犯罪案件或重大、复杂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共同研究分析案情,全程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生产安全事故中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对有关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参与事故调查的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涉嫌危险作业案件中的评估论证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论证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并同意重新评估论证的,应当及时委托相关机构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第三章 协作机制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

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高效协同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在案件移送、案情通报和信息共享等方面建立高效协同的工作机制。

(二)线索移送机制。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在开展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派员提前介入。

(三)联席会议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提出解决重要问题的方式和方法。

(四)疑难会商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重大、疑难问题,可提请市委政法委召开联席会议或协调会进行研究会商。

(五)联合通报机制。每半年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联合通报由应急管理部门牵头进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在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将相关信息报送应急管理部门汇总。

(六)宣传引导机制。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要加强舆情研判,统一发布信息,正确引导舆情,确保社会稳定。可以选取典型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组织开展庭审旁听、以案释法等活动,加强震慑教育,进一步增强全民安全防范意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建设、交通运输、综合执法、规划资源、林水、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交警、消防救援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办理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可参照本指引办理。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参考标准


附件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参考标准


序号

安全生产领域

违法行为具体表现

涉嫌罪名

移送依据

移送标准

1

安全生产综合类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一百零七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违法操作规程,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一百零二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危险作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九十九条、一百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对危险作业治理中,对于一般违章危险生产、作业的行为,运用行政法规范就可。只有客观上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可能性非常高时,具有明显的紧迫性,事故隐患的危险无限接近事故的实害结果发生时,而行政法的处罚手段或行政措施不足以抑制时,才能动用刑法手段,防止刑法打击面过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的。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耽误事故抢救,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九十九条、一百零五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浙江省高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02〕325号)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1份以上的,应当追诉。

2

危险化学品安全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1999〕第5号)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罪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

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七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危险驾驶罪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八十八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危险物品肇事罪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八十二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八十八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

矿山安全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在矿山开采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事矿山开采和矿山采掘施工的单位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采矿活动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非法采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违反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4

建设施工安全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七)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八)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九)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十)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破坏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一条、第四条

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5

消防安全

违法消防法律法规,经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不合格,引发火灾或导致火灾蔓延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消防责任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违法消防法律法规,引发火灾或导致火灾蔓延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单位负责人明知进行电焊、气焊的操作员无相关资格证件,仍然强令其进行电焊、气焊,造成严重后果的。

单位负责人明知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无相关资格证件,仍然强令其操作自动消防系统,致使火灾蔓延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一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主观过失或疏忽大意,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

失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第一条

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杭应急〔2021〕28号-关于印发《杭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指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