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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相关工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 2021-06-18 13:20 浏览次数: 来源:杭州市应急管理局

为适应以信用为基础的社会和优化营商环境的新形势,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相关工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6月28日前通过传真或信函反馈。

联系人:吴俊;联系电话:0571-85259649;传真:0571-85259620,联系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C座23楼政策法规处。


杭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1年6月18日


杭州市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相关工作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生产安全领域失信行为实施有效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发改委等1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和《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其存在的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的联合惩戒及相关管理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2个月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四条  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的,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重点监督和惩戒:

(一)加强安全监管监察。

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针对“黑名单”制定并落实以下措施:

1.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2.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3.约谈主要负责人,对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安全培训;

4.暂停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对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撤销证书;

5.依法依规实施市场禁入;

6.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二)依法暂停审批其新的重大项目申报,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补贴资金。

(三)依法限制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

(四)依法限制取得政府性资金支持。

(五)依法限制取得或者终止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六)暂停审批生产经营单位科技项目。

(七)对吊销或者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法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八)相关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的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九)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十)限制发布广告。

(十一)作为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参考依据。

(十二)根据安全生产风险水平,上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

(十三)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十四)在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等环节依法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等措施。

(十五)将其作为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的重要参考,作为评先评优的限制条件。

(十六)将其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督。

(十七)依法限制取得生产许可。

(十八)要求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认证证书。

(十九)严格、审慎审查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申报事项。

(二十)在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时,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二十一)在向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不予颁发政府荣誉。

(二十二)在各部门主管领域内取消政策性资金支持。

第五条  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信息采集部门)是联合惩戒“黑名单”的信息采集部门,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管理坚持合法、客观、准确,按照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被处罚单位是否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进行核实、取证和审核。

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应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注册住所地、信用代码、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基本要素。其中属于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还应当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伤亡人数、经济损失、性质、危害和社会影响等;属于第三条第(二)至(十)项规定情形的,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还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具体内容;属于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还应当包括隐患等级、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原始记录应当根据档案管理规定期限保存。

第七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通过书面形式告知拟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并听取其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自收到或者应当收到告知之日起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无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有明显错误等情形,信息采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并登记企业申辩信息;不成立的,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并说明理由。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无申辩意见或者申辩意见不成立的,按程序报送信息。

第八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陈述、申辩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制作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表,并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将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报送至市应急管理局。

市应急管理局审核、汇总上个月全市新增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于每月10日前通过市应急管理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将该信息抄送至杭州信用网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管理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移出联合惩戒“黑名单”:

(一)国家、省应急管理部门对联合惩戒“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变化,不符合新的认定标准的;

(二)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主体因破产、合并等原因退出市场的;

(三)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的个人因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被变更或者撤销,导致不符合联合惩戒“黑名单”纳入条件的。

第(二)项由生产经营单位其及有关人员申请移出;第(一)(三)(四)项由信息采集部门主动移出。

第十一条  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管理期满移出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联合惩戒“黑名单”对象在信息管理期内,未再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失信行为,可以在管理期满前的45日至30日内向信息采集部门提出书面移出申请,并提交整改情况报告;

(二)信息采集部门对提出移出书面申请的联合惩戒“黑名单”对象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于信息管理期满前的25日前,将审核结果及联合惩戒“黑名单”对象整改情况报告报送市应急管理局。市应急管理局在信息管理期满前的最后1个工作日前办理移出手续。

(三)纳入市级联合惩戒“黑名单”的,在信息管理期满后,市应急管理局通过杭州信用网、市应急管理局门户网站发布市级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移出公告。纳入国家级“黑名单”对象的,被惩戒对象应按规定向信息采集部门提出书面移出申请,信息采集部门将符合移出条件的名单报送至市应急管理局,由市应急管理局统一向省应急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信息采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采集报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落实承担信息报送的具体机构和责任人员,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失信行为信息的采集、报送、发布和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机制。

第十三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按照“谁履职、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在日常工作中全面采集发现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并认真审核、汇总,确保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准确、完整,不得瞒报、漏报或错报。

第十四条 信息采集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审核、报送、异议处理和移出等过程中存在不及时报送信息、不认真核实信息等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应急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协作联动,确保责任落实到位和信息互通互信互认,提升工作合力,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六条  市应急管理局对安全生产领域开展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进行跟踪、监测、统计和评估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杭州信用网、市应急管理局门户网站等媒介查询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在生产经营单位被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信息管理期间,按照部门职责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报给市应急管理局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应急管理局适时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发现未按照规定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产品的,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社会信用惩戒措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信用杭州建设考核;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绩效考核。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联合惩戒相关表格.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