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推进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延期告知承诺相关工作,现就《杭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细则(试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4月26日前通过传真或信函反馈。
联系人:丁璐丹,联系电话:0571-85259628;传真:0571-85259620,联系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C座23楼政策法规处。
杭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1年4月15日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延期告知承诺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证照分离”全覆盖改革部署,深化杭州市应急管理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规范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依据省政府印发的《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浙政发〔2020〕18号)、《浙江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浙政发〔2020〕2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杭州市应急管理系统市、县两级承办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延期告知承诺制的情形。
第三条 申请人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延期的,负责受理的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一次性告知其所需许可条件和要求、相关材料以及在规定时限内需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要求、能够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由杭州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实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批发)延期告知承诺,负责受理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批发)延期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批发)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法律后果。
第五条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悉应急管理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能够符合应急管理部门告知的条件和要求,提交应急管理部门告知的相关材料,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其他相关材料;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其他相关材料,未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五)严格按照许可范围和方式开展活动,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六)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按照预留通讯方式无法联系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七)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大厅或者浙江政务服务网等审批平台上公示告知承诺书,便于申请人索取或者下载。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等审批平台或者现场提交加盖申请人公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符合要求的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负责受理的应急管理部门经查询申请人信用状况,如申请人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存在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因未达到许可条件被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而纳入不良信息(处于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或信用修复前)等情形的,应当受理,并立即上报杭州市应急管理局。
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负责受理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经补正后的告知承诺申请材料依然不符合要求,或申请人信用状况不符合告知承诺办理情形的,负责受理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告知申请人按照原办理程序申请。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负责承办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各自留档保存。
第八条 杭州市应急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上报许可材料的工作日24小时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件。申请人应在30日内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等审批平台或在现场核查时提交其它相关材料。
第九条 受委托实施审查的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组织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强化安全风险防范。按照相关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双随机”监管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30日内未提交其它相关材料或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开展活动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申请人违反承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失信信息记入申请人信用档案,在该失信信息的保存期限和披露期限届满或信用修复前,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许可方式。
申请人被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基于该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并应承担已发生的经营行为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原办理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国家或省、市政府关于“证照分离”告知承诺改革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若在以“告知承诺”方式办件中,在后续提交材料或核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不符合告知承诺办件要求的比例较高,应急管理部门可根据规定调整告知承诺事项。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